问题描述:
民法中讲到,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
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不理解这句话,请举个例子帮助我理解.
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不理解这句话,请举个例子帮助我理解.
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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