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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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
1个回答 分类:综合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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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补答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少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缺乏安全感.食品安全问题还影响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主要有:一是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一些指标不够科学.对有关食品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还缺乏较为有效的制度和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三是食品检验机构不够规范,责任不够明确.食品检验方法、规程不统一,检验结果不够公正,重复检验还时常发生.四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五是有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有必要对现行食品卫生制度加以补充、完善,制定食品安全法.
2004年7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和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法制办抓紧组织修改食品卫生法.吴邦国委员长、温家宝总理高度重视食品卫生法的修改工作,先后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法制办于2004年7月成立了由中央编办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食品卫生法修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此后,法制办赴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四川等地的城市和农村调研;收集研究了许多国家的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多次召开论证会,邀请卫生、农业、检验检疫、法学等方面的专家,分专题进行研究、论证;2005年9月,召开了食品安全中美专家研讨会;先后6次将征求意见稿送全国人大有关单位、全国政协有关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以及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十届全国政协三次会议上提出食品卫生、安全相关议案、建议、提案的代表和委员的意见;2005年11月和2007年4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两次召开修订食品卫生法座谈会,邀请提出制定食品安全法或者修订食品卫生法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会议,法制办就食品卫生立法工作情况作了汇报,听取了代表们的意见.此外,对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法制办还多次向国务院领导写出报告.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根据修订的内容将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名称改为食品安全法(草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草案已经2007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草案的总体思路
草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建立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成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食源性疾病控制对策的重要依据.二是坚持预防为主.遵循食品安全监管规律,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运输工具等各有关事项,有针对性地确定有关制度,并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等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三是强化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通过确立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以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据此,草案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食品标签制度和索票索证等制度,并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建立以责任制为基础,分工明晰、责任明确、权威高效,决策与执行适度分开、相互协调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进一步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监管权力,同时强化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是建立畅通、便利的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本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草案规定,食品的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现行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卫生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为了从源头上保证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所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制定食品安全法,应当处理好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保证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安全的有关基本制度做到统一或者相互衔接.据此,草案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三、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为了解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国务院确定了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即: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这种体制有利于各司其职,对改善食品安全状况,实际上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这种体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等不属于任何一个环节的事项,由哪个部门负责不够明确,客观上又产生了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现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效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在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调整之前,草案关于监管体制的规定,既要适用于现行监管体制,不至于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产生大的影响;同时也要为下一步改革留有余地.据此,草案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只作泛指性表述.同时,对不属于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草案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并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调整.
四、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政策的科学依据,是人们对食品安全监管规律的深刻认识,已成为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据此,草案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得到利用,草案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五、食品安全标准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套标准的问题,草案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同时,草案还规定,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草案规定,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六、食品检验
为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检验活动,保证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草案规定:一是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二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三是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为了从制度上解决重复抽检问题,草案规定,对监管部门已经抽检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监管部门不得另行抽检.并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食品生产经营的主要制度
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草案除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等制度外,还规定了以下制度: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基本准则.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同时,草案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禁止生产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禁止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
(二)食品标签制度.草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事项.草案同时还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三)索票索证制度.草案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同时,草案还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无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草案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从生产、经营两个方面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一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二是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八、食品进出口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草案对食品进口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是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三是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为了维护我国出口食品的良好形象,草案规定,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九、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针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公布的信息有的不够科学、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等问题,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公布上述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同时规定,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
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
针对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中执行力不强、执法不严等问题,草案赋予监管部门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必要权力,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复制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有权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产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有权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等.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同时还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
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据此,草案对故意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这类动物肉类的制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主要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处以最高多达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吊销其许可证.对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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