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问题描述:

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 (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赵聘用田某及为蓝海公司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5)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6)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那些条件?

大学作业 1个回答 分类:综合 2021-12-10

问题解答:

我来补答

(1)钱的观点不正确,根据由关《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约定比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李的说法均不无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向过去和现在全体合伙人提出偿还,可以按比例也可以不按。
(3)周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提供担保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5)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伙人当然退伙
(6)自愿退伙,因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以通知退伙,但有以下三项条件(a)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b)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c)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三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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